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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2017-11-14 15:0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应诉行政诉讼案件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应诉工作水平。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准时出庭应诉,言行文明规范,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庭审纪律,维护法庭权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署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并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诉讼中的有关情况。

被诉行政机关应诉人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依法提前告知人民法院,说明理由,申请延期。

第九条 被诉行政行机关依法承担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准备工作,提出应诉答辩意见。

被诉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举证答辩通知书以及起诉(上诉)状副本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及时确定出庭应诉人员、组织应诉材料、拟定答辩状,准备代理意见,拟定化解争议的方案和出庭应诉方案,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

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承担依法应当由法制机构代理或者办理的相关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举证答辩,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原告的诉讼资格、时效、请求及理由,掌握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事实、法律规定,提出具体的应诉答辩意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

被诉行政机关提交的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陈述客观、说理充分、运用法律全面准确。提供的证据,应当有证据目录,明确证明目的。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制作阅卷笔录。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不得以欺骗、胁迫等手段诱使原告撤诉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愿接受调解,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迟延或拒绝履行。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立卷归档制度,规范管理行政诉讼案卷。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3个月内对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案件立卷归档。

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上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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